行政强制拆除案件中相关损失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8.06 15:14 已被浏览 次 来源:闫正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啸云、闫正刚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022号
合 议 庭:熊俊勇 孙江 杨科雄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8日


一、裁判摘要


1.案涉评估报告按照一审法院审理的时点作为估价时点,参照同区位同类型房屋市场价值对王涉案房屋损失进行估价,已经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涉案房屋不属于营业用房,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同时具备有关营业用房的两个条件的情形,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赔偿房屋损失,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王汝兰。

女,汉族,1941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顾家园**。


委托代理人:

马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兴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斌,市长。


委托代理人:

王啸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事实及经过


2007年10月19日,王汝兰不服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拆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7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07]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拆批复。


王汝兰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临沂市政府作出的82号强拆批复违法,赔偿全部财产损失,将房屋恢复原状。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611号行政判决,确认临沂市政府2007年6月9日作出的82号强拆批复中批准对王汝兰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临沂市政府应根据王汝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按照当时拆除涉案房屋时间区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向王汝兰支付赔偿金,并按赔偿数额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王汝兰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王汝兰及临沂市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行终字126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1269号裁定),裁定撤销(2015)临行初字第611号行政判决,发回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90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汝兰再审申请。

 

四、基本案情


王汝兰的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关居委顾家园,房屋确权面积为345.26平方米。


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30日为拆迁人原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颁发临房拆许字[2006]第9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王汝兰的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


因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10月26日,原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


2007年4月30日,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临房拆裁字[2007]79号行政裁决,裁决:


1.王汝兰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腾空房屋交由拆迁公司拆除;


2.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应于王汝兰搬迁完毕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费及其他补偿费合计748439元。


王汝兰未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事项,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8日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2007年6月9日,临沂市政府作出临政字[2007]82号行政强制拆迁批复(以下简称82号强拆批复),批准对王汝兰等八户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由兰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组织实施。


2007年6月27日,王汝兰的房屋被拆除。

 

五、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汝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汝兰的再审申请。

 

六、裁判理由


(一)关于王汝兰主张的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项目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实施


临沂市政府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在缺乏必要程序和材料的情况下,作出82号强拆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确认违法。


一、二审均判决确认临沂市政府作出的82号强拆批复中批准对王汝兰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王汝兰虽主张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项目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实施,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现存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二审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根据王汝兰的主张,具体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及临时安置费损失等四个方面的赔偿问题。


(二)关于房屋损失问题


二审业已查明,一审委托评估机构系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评估机构以2017年11月27日为价值时点,按照同区位同类型房屋市场价值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一、二审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作为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


王汝兰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协商评估机构的选定,但根据本院询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汝兰首先说关于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的选定,一审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法院选定评估机构,且评估机构系采用抽签方式在六家机构中随机抽取。虽然王汝兰拒绝在选定评估机构的材料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评估机构的确定。


王汝兰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汝兰还主张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评估依据等存在问题。


本案中,案涉的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


王汝兰有关二审判决作出时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评估报告按照一审法院审理的时点作为估价时点,参照同区位同类型房屋市场价值对王汝兰房屋损失进行估价,已经充分保护王汝兰的合法权益。


王汝兰认为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偏低,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王汝兰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王汝兰主张其不在证的56.3平方米房屋未予赔偿的问题,二审认为王汝兰该部分房屋未经过确权,指引王汝兰可与临沂市政府协商解决,并不不当。


王汝兰如无法通过协商程序解决该部分房屋的赔偿问题,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


王汝兰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案涉房屋为住宅,不属于营业用房。


虽然王汝兰提交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证据,但根据临政发[2006]28号《关于涑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征地补偿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并不符合认定为营业用房的条件。


同时,一审依据该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王汝兰的案涉房屋属于同时具备有关营业用房的两个条件的情形,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赔偿房屋损失,充分保护了王汝兰的合法权益。


王汝兰要求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四)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及临时安置费损失


本案中,王汝兰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财产清单;


同时,二审亦认定王汝兰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没有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和租房费用,其有关临时安置费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王汝兰可对该部分损失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