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某招待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12 15:18 已被浏览 次 来源:王衍苹

原告某招待所委托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王衍苹、宁鑫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裁判要点】


劳动者长期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原因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在较长时间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放任态度,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案情背景】


曾某称:曾某自1992年11月起在某招待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30元。自2005年4月起,某招待所安排曾某待岗至今,在此期间,某招待所不但没有发放曾某基本工资,连基本生活费也未发放。曾某的社保费用,某招待所只给缴纳到2005年3月,此后曾某全额承担自己的社保费用。因此曾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招待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招待所支付自2005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生活费101584元、报销曾某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45403.56元。


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招待所支付曾某2005年4月至2017年8月生活费87591元、某招待所支付曾某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5403.56元。某招待所不服,于是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某招待所诉求:


  1. 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89571元

  2. 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社保费


事实与理由: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双方只是代缴社保费用的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报销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2005年5月份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也无须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后,被告将社保关系空挂在原告名下,即被告每年4月份将本年度社保费用(含个人及单位应承担部分)一次性、预先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月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此,原被告之间仅是社会保险的代缴关系,并没有真实的用工行为的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认定的构成要件,原告没有承担生活费、报销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2、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生活费期间是2005年4月至2017年8月,按照上述规定,被告通过仲裁程序请求支付生活费的最迟时间为2005年6月,而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8月,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服务员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自2005年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再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发放工资为2005年5月。自2005年起,被告每年将个人和单位承担的所有的社保费交至原告处,由原告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


法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即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发放工资为2005年5月,至被告2017年向仲裁委提起申诉时,被告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被告未提供劳动、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处理的行为欠妥,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客观上对劳动关系的放任态度,本院认定自2005年5月起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费及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某招待所无需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生活费


2.原告某招待所无需返还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


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院认为,本案中,曾某主张某招待所要求其待岗,并不再安排其工作,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已查明自2005年起曾某每年将社保费交至某招待所,由其代缴,该事实可以证明,曾某未为某招待所提供劳动,至其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较长时间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曾某未提供劳动、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因某招待所的原因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在客观上对劳动关系的放任态度,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曾某要求支付生活费、社保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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