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区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5 15:20 已被浏览 次 来源:王娜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信息公开纠纷

法院裁定时间:2018年8月6日

审理机关: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娜

律师事务所名称: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信息公开  接处警信息  刑事司法  行政管理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0日,王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某区公安分局公开:2017年5月13日18点15分30秒、2017年5月13日19点23分43秒、2017年5月15日8点57分24秒、2017年5月15日14点53分56秒、2017年5月30日6点15分43秒五时段接到申请人王某报警后处警单位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警的办理情况。


某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某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向王某送达。

王某认为该《告知书》违法,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7年9月26日某区人民政府收到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某区人民政府认为王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需要补正,于同月28日向王某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其进行补正。同年10月9日,某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10月11日,某区人民政府向某区公安分局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0月19日,某区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同年11月20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王某不服,遂于2017年12月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某区公安分局邮寄《财产与保护申请书》,要求依法保护其房屋、财产和人身安全。在调查中,原告就相同事项多次报警,某区公安分局一并受理为刑事案件。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警事项的办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某向某区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警事项的办理情况,经查证,某区公安分局已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其申请公开的接处警记录及相关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二、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7月13日,某区公安分局收到王某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五次报警后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警事项的办理情况”等信息。


经调查,王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某区公安分局邮寄《财产与保护申请书》,要求依法保护其房屋、财产和人身安全。在调查过程中,王某就相同事项多次报警,某区公安分局一并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因此,王某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某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向王某送达。


综上,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菜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王某向某区公安分局申请公开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接处警记录及相关信息。经审查,该案件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故其申请公开的接处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王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鉴于王某针对某区公安分局信息公开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一并要求撒销复议机关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系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警事项的办理情况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兼具刑事司法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依照公安行政管理法规所赋予的职权所实施的一切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公安行政法律行为。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的国家侦查行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查明犯罪事实,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照《刑事》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一切侦缉调查行为,也就是刑事法律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两者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显著区别。


在本案中,王某于2017年5月13日多次报警称被多人非法拘禁并采取敲锣打鼓、放鞭炮等方式强迫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某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受理为刑事案件侦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王某申请的多次报警事项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警事项的办理情况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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