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选择请求权 追求客户利益最大化
发布时间:2017.08.07 14:49 已被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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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蓓蓓律师
2016年1月,甲政府机关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向社会招标。施工单位乙公司投标并中标。工程开工后,发现工程的某项主要材料的市场价格1300元/米与工程量清单中价格560元/严重不符。经查阅资料,发现招标方招标时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中,将该高价材料的价格,错当成了一种低价格材料编制价格。乙公司投标时,并没有发现该项错误,而是直接照抄了招标文件中的此材料价格。乙公司开始施工后,才发现这个失误。如果按照投标价格施工,则会出现严重亏损。施工单位乙公司要求调高。因涉及政府投资,可否调高,调整多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调高材料价格。乙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主张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导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申请仲裁委予以调整至市场价格。一、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
律师查阅发现,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招标文件规定,材料价格发生波动时,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幅度在15%±以内(含15%)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幅度在15%±以外的,其价差超过1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二、乙公司主张可能获得的利益
根据以上规定,乙公司提起的仲裁请求,即使可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发包人也只能承担价差超过15%的部分,而波动幅度在15%以内的部分,是要由承包人即乙公司承担的。也就是说,即使乙公司的请求全部得到支持,关于这种材料,它都要自行承担15%的价差部分。乙公司的以上处理是不妥当的。其不当之处,在于错误理解了价格错误的原因。事实上,价格出现错误的原因在于招标人、投标人失误,而不是市场价格的波动。这更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规定的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因此,乙公司可以主张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合同,将清单中的错误价格变更为实际市场价。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可以得到以市场价格计算的所有材料价款。
可见,全面调查分析案情,选取正确的理由和主张提起诉讼或仲裁,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三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